Post by firoj9043 on Jan 4, 2024 11:00:38 GMT
联邦最高法院 ( 号和第 955,227 号特别上诉中般性影响的主题 881 和 885 中定义了以下论点:“在直接行动或一般性影响中作出的决定会自动中断通过的决定的时间效果。在连续处理的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判决,尊重非追溯性、年度优先权和十九或十进制优先权,具体取决于税收的性质"。 STF 在这决定中似乎表现得很好,因为如果只有一部分纳税人根据与 STF 随后的决定相反的最终且不可上诉的裁决,永远停止缴纳某种税款,那么就会明显违法对称税和自由倡议的原则,既判力必须屈服于这些原则,因为它们在所分析的案件中更好地落实宪法意志。 STF在理解“无追溯力”原则的应用方面也做了正确的事情,因此“自动终止”不会影响最终和不可上诉的决定的过去效力。也就是说,最高法院判决之前的触发事件不能被视为已经发生,因为由于最终且不可上诉的判决,在此之前不存在任何法律-税务关系。 既判力和改变其过去效力的可能性然而,从有关“主要案例” 中 不能推断出 STF 禁止对已成为最终且不可上诉的违宪决定的过去效力进行任何修改。
所讨论的只是 法院最终判决的“预期效果自动终止” ,而不是由于与 STF 的新理解相矛盾而“终止”并随后撤销其过去效果的可能性,尽管吉尔马·门德斯部长表达了一些论据,以便在有关该主题的投票中 获得意见[1]。 这样, ADI 第 2,418 号中确立的 STF 判例仍然健全(当强制执行的决定与 STF 的约束性理解相悖时,只要该决定先于执行判决,则验证对遵守判决提出质疑的撤销效力。决定的最终且不可上诉的决定)以及RE n° 具有普遍影响的主题 733(从理论上讲,撤销行动解构被视为违宪的事物的适当性,即使 STF 先例是在 STF 先例之后)已撤销决定的最终且不可上诉的决定,遵守各 手机号码列表 自的两年时效)。 因此,STF 做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决定仍有可能对先前决定的过去效果产生影响,这些决定已成为最终且不可上诉的有利于纳税人的决定。然而,这种假设永远不会自动发生,公共财政部有必要提出第 590.809中提出的论文(一般反响的主题 n° 136) 仍然有效,它们共同构成了对过去的任何改变的可能性如果最终且不可上诉的决定不具有效力,则在以下情况下不允许撤销:1) 撤销的决定在交付时符合 STF全体会议[3]的理解,或 2) 当该事项在STF本身的范围内 是有争议的[4]。
因此,公共财政部可以使用前面描述的两种程序性补救措施(对遵守判决的质疑和撤销诉讼),以完全解构被视为违宪的事物,但受第 343/STF 号判例保护的情况除外。 《刑事诉讼法》第 535 条第 8 款违宪(撤销诉讼时效从 STF 的决定开始算起) 虽然对遵守判决提出质疑的撤销效力刑事诉讼法》第 535 条第 5 款)得到就 ADI 第 2,418 号中的 STF(以及 RE 第 611,503 号、普遍影响主题第 360 号,以及最近的 ADI 第 3,740 号)而言,法院尚未讨论撤销期限的合宪性CPC 第 535 条第 8 款规定的行动,文字如下: “第 535 条。(…) §5° 就本条标题第 III 项的规定而言,根据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违宪的法律或规范性法案,或基于在集中或分散的合宪性控制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与联邦宪法不相容的法律或规范性法案的应用或解释。(…) §8° 如果第 5° 条中提到的决定是在该决定执行后下达的已成为最终决定,将采取撤销行动,其期限将从联邦最高法院做出的最终且不可上诉的决定开始计算。” 事实上,从“联邦最高法院的最终且不可上诉的判决”开始计算的两年撤销期限,而不是从最终且不可上诉的判决开始计算,显然是违宪的。
所讨论的只是 法院最终判决的“预期效果自动终止” ,而不是由于与 STF 的新理解相矛盾而“终止”并随后撤销其过去效果的可能性,尽管吉尔马·门德斯部长表达了一些论据,以便在有关该主题的投票中 获得意见[1]。 这样, ADI 第 2,418 号中确立的 STF 判例仍然健全(当强制执行的决定与 STF 的约束性理解相悖时,只要该决定先于执行判决,则验证对遵守判决提出质疑的撤销效力。决定的最终且不可上诉的决定)以及RE n° 具有普遍影响的主题 733(从理论上讲,撤销行动解构被视为违宪的事物的适当性,即使 STF 先例是在 STF 先例之后)已撤销决定的最终且不可上诉的决定,遵守各 手机号码列表 自的两年时效)。 因此,STF 做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决定仍有可能对先前决定的过去效果产生影响,这些决定已成为最终且不可上诉的有利于纳税人的决定。然而,这种假设永远不会自动发生,公共财政部有必要提出第 590.809中提出的论文(一般反响的主题 n° 136) 仍然有效,它们共同构成了对过去的任何改变的可能性如果最终且不可上诉的决定不具有效力,则在以下情况下不允许撤销:1) 撤销的决定在交付时符合 STF全体会议[3]的理解,或 2) 当该事项在STF本身的范围内 是有争议的[4]。
因此,公共财政部可以使用前面描述的两种程序性补救措施(对遵守判决的质疑和撤销诉讼),以完全解构被视为违宪的事物,但受第 343/STF 号判例保护的情况除外。 《刑事诉讼法》第 535 条第 8 款违宪(撤销诉讼时效从 STF 的决定开始算起) 虽然对遵守判决提出质疑的撤销效力刑事诉讼法》第 535 条第 5 款)得到就 ADI 第 2,418 号中的 STF(以及 RE 第 611,503 号、普遍影响主题第 360 号,以及最近的 ADI 第 3,740 号)而言,法院尚未讨论撤销期限的合宪性CPC 第 535 条第 8 款规定的行动,文字如下: “第 535 条。(…) §5° 就本条标题第 III 项的规定而言,根据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违宪的法律或规范性法案,或基于在集中或分散的合宪性控制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与联邦宪法不相容的法律或规范性法案的应用或解释。(…) §8° 如果第 5° 条中提到的决定是在该决定执行后下达的已成为最终决定,将采取撤销行动,其期限将从联邦最高法院做出的最终且不可上诉的决定开始计算。” 事实上,从“联邦最高法院的最终且不可上诉的判决”开始计算的两年撤销期限,而不是从最终且不可上诉的判决开始计算,显然是违宪的。